重點摘要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禁止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廣告主、代理商、媒體業、薦證者皆負連帶賠償責任。
Q · 廣告寫的每個字都是真的,會違反不實廣告嗎?
會。法律抓的是「整體印象引人錯誤」
依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違法情形分兩種:「虛偽不實」(純假)和「引人錯誤」(半真半假但讓人誤判)。每個字單獨看是真的,但組合後讓消費者產生錯誤期待,照樣違法。例如「日本進口」是真,但讓人以為是「日本製造」(其實是日本商人從越南進口),即構成引人錯誤。實務 90% 案例是踩「引人錯誤」這條線。
你以為「不實廣告」就是說謊,但這條法律的殺傷範圍比你想的寬太多。它不只抓「謊話」,連「會讓人產生錯誤印象」的話也抓。寫「全網最低價」但沒查證、寫「醫師推薦」但只有一個醫師、用修圖過的食物照片而實品差很多,這些不用你存心騙,只要客觀上會讓消費者誤判,就踩線了。更狠的是責任鏈:不只廣告主有事,幫你做廣告的代理商、刊登的媒體、出鏡代言的網紅,全部一起連帶賠。網紅如果是「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連帶責任沒有上限。如果只是一般素人開箱,責任以收的代言費十倍為上限。這條法律真正可怕的地方不是罰款,是它把整條供應鏈的人全部綁在一起,讓沒有人能說「我不知道」就脫身。
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範事業於商品或廣告上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建立廣告主、廣告代理業、廣告媒體業、廣告薦證者四方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體系,是台灣不實廣告與網紅代言責任的核心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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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的身分等級和代言費。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五項明確區分「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與一般人。如果你不是名人也不是專業人士,責任上限是「廣告主報酬的十倍」。8000 元的業配最多賠 8 萬。但如果你是醫師、營養師、律師等專業人士,或粉絲量級達知名公眾人物程度,這個天花板就消失了。內行人提示:拿業配前先看清楚產品是否有第三方檢驗報告或實證資料,自己拍開箱前親身試用過,這兩件事在出事時是最有力的防線。
幾乎沒用。這種免責聲明在實務上叫做「但書策略」,公平會看廣告的「主要訴求」與「整體印象」,而不是角落的小字。如果廣告主軸是「14 天瘦 5 公斤」,下面寫一行「效果因人而異」,被認定不實的機率不變。內行人提示:真正有效的免責是「明確標示實證範圍」,例如「本臨床實驗 30 人為樣本,平均減重 2.3 公斤」這種具體數據,比模糊的免責聲明強得多。
不能。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五項寫得很清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的情況下仍製作,與廣告主負連帶責任。「可得而知」是個很寬的標準,意思是「按照常理你應該知道」。客戶要你寫「全台銷售第一」你沒要求對方提供銷售數據佐證就照寫,就是「可得而知」。內行人提示:代理商接案時要求客戶提供「廣告主張的支持文件」,並把這個要求和客戶提供的文件留檔,這是日後脫責的關鍵證據。
禁止事業在商品或廣告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並建立廣告主、代理商、媒體、薦證者四方連帶責任體系,是台灣不實廣告管制核心。
廣告整體印象足以使消費者產生與事實不符之認知,即使每個字單獨看屬實,組合後造成誤判仍違法。實務九成案件落在這條線。
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含網紅、代言人、KOL、專業人士。
行為人實際知悉或依社會通念應知悉的主觀要件。代理商與媒體業是否負連帶責任的關鍵門檻,「按照常理你應該知道」就算。
蒐證(截圖含網址與日期)→ 留存購買證明與實品照片 → 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線上檢舉系統提出檢舉 → 同時可向消保會申訴。
實際損害(價差、退款、衍生費用)+ 必要時依第 31 條請求酌定 3 倍以內的懲罰性賠償(故意行為)。
依公平交易法第 42 條,罰鍰新台幣 5 萬至 2500 萬元;情節重大者可命停止行為、限期改正。
廣告原始版本截圖(含時間戳)+ 商品實際狀況照片 + 消費者問卷或客訴紀錄 + 廣告主張與事實的對照表。
消保法第 22 條對「企業經營者」負真實義務(責任較重),公平法第 21 條範圍更廣(含薦證者),實務上經常一併主張。
| 比較面向 | 公平交易法第21條 | 消保法第22-23條 | 民法第184條 |
|---|---|---|---|
| 舉證責任 | 原告須證明廣告引人錯誤且足以影響交易決定 | 企業經營者對廣告內容負真實義務(責任較重) | 原告須證明對方故意過失與因果關係 |
| 主管機關介入 | 公平會主動調查、可罰鍰 5 萬至 2500 萬元 | 消保官調查、可命限期改正 | 無主管機關介入,純民事訴訟 |
| 連帶責任範圍 | 廣告主+代理商+媒體+薦證者四方 | 企業經營者+媒體業(明知不實) | 視個案認定共同侵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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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況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一、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 二、對於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亦明定禁止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俾對此類商品之行銷嚴予限制。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立法理由就現行法條文第四項中二處「應與廣告主」、「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應」字均予刪除。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立法理由一、一至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目前我國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其中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薦證廣告中的薦證者雖訂有罰則,但由於是項規範係屬行政命令,且所謂名人代言責任的相關規範內容並不明確,須由行政院公平會個案認定才可裁處罰款,因此在實務上從未針對薦證者代言不實部分予以處罰,導致名人代言不實廣告的爭議,層出不窮。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雖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不實廣告薦證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範則付闕如。爰提案增修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增訂不實廣告薦證者亦須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增訂第五項,明定廣告薦證者之定義。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二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立法理由修正第四項句首及句中文字及句末增列但書,其餘照原條文通過。
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 事業對於載有前項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不得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 前三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薦證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從事之薦證有引人錯誤之虞,而仍為薦證者,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廣告薦證者非屬知名公眾人物、專業人士或機構,僅於受廣告主報酬十倍之範圍內,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
立法理由一、在不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對人之目的。因原條文第一項「商品」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增列「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原條文第一項「價格、數量……加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並使第一項所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事項移列第二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事業常為競爭之目的,於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做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致他人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故明定禁止。 二、對於載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之商品,亦明定禁止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俾對此類商品之行銷嚴予限制。
就現行法條文第四項中二處「應與廣告主」、「亦應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應」字均予刪除。
一、一至三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目前我國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僅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明」,其中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薦證廣告中的薦證者雖訂有罰則,但由於是項規範係屬行政命令,且所謂名人代言責任的相關規範內容並不明確,須由行政院公平會個案認定才可裁處罰款,因此在實務上從未針對薦證者代言不實部分予以處罰,導致名人代言不實廣告的爭議,層出不窮。現行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雖規定廣告代理業在明知或可得知情形下,仍製作或設計有引人錯誤之廣告,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廣告媒體業在明知或可得知其所傳播或刊載之廣告有引人錯誤之虞,仍予傳播或刊載,亦與廣告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不實廣告薦證者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範則付闕如。爰提案增修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增訂不實廣告薦證者亦須負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增訂第五項,明定廣告薦證者之定義。
修正第四項句首及句中文字及句末增列但書,其餘照原條文通過。
一、在不實廣告案件中,事業除以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事項為廣告以招徠交易相對人外,亦常以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狀況等與商品相關而具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廣告,以達招徠交易相對人之目的。因原條文第一項「商品」之概念,是否包括與商品相關而具有決定交易作用之事項,仍存有歧異見解,為免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一項增列「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亦不得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 二、行政救濟實務上,對於原條文第一項「價格、數量……加工地」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表示或表徵,究屬列舉或例示規定容有爭議存在,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疑義,並使第一項所稱「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範圍得以明確,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所定事項移列第二項予以例示,以杜爭議。 三、原條文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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