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 二、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服務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
- 前項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或服務之表徵,依法註冊取得商標權者,不適用之。
- 第一項規定,於下列各款行為不適用之: 一、以普通使用方法,使用商品或服務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或交易上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其他表徵,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名稱或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二、善意使用自己姓名之行為,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姓名之商品或服務者。 三、對於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列之表徵,在未著名前,善意為相同或近似使用,或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者。
- 事業因他事業為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行為,致其商品或服務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者,得請求他事業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但對僅為運送商品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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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yuchen
4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公平交易法,對禁止事業為仿冒行為之規定,除已變更條次為公平交易法第22條外,其重要修正之處,即考量對於仿冒行為公平交易法為商標法之補充規定,為避免法益保護輕重失衡,爰刪除公平交易法第22條對仿冒行為之行政責任及刑事責任規定,改採民事責任。故於104年2月6日後,有關事業仿冒行為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爭議,即應由爭議雙方當事人逕循民事司法途徑尋求解決,而無公平交易委員會以行政裁處手段介入規制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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