輻射工作場所管理與場所外環境輻射監測作業準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設施經營者實施環境輻射監測應依下列規定,先檢具環境輻射監測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預定運轉之三年前,設施經營者應提報環境輻射監測計畫,並進行至少二年以上環境輻射背景調查。 二、運轉、停役、除役期間與除役後三年內,應於每年十一月一日前提報下年度之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 前項環境輻射監測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包括連續性環境直接輻射監測、累積劑量之環境直接輻射監測及放射性物質可能擴散途徑之環境試樣,且敘明試樣種類、取樣頻次、取樣地點(應以地圖標示)、取樣方法試樣保存、分析方法、偵檢靈敏度及相關參考文件。 二、監測結果評估方法,包括飲水,食物攝食量等劑量評估參數與劑量評估方法。 三、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四、環境試樣放射性分析之預警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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