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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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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從事輻射防護服務業務者,不得持有放射性物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銷售第十六條第一項之密封放射性物質者。 二、銷售服務業務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設施經營者更換密封放射性物質,且為輸出或轉讓前之暫存作業。 三、銷售服務業務者或輻射防護偵測業務者為運送密封放性物質期間之暫存作業。
  2. 2.依前項但書申請持有放射性物質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後,發給持有許可: 一、輻射防護服務業務認可證。 二、申請持有放射性物質之廠牌、型式、種、活度及數量說明文件。 三、輻射防護計畫。 四、存放場所輻射安全評估及屏蔽規劃。需以存放場所預估放射性物質之最大持有量為之。
  3. 3.經主管機關認可從事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銷售業務者,得依認可項目持有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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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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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31 條規定:「從事輻射防護服務業務者,不得持有放射性物質。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放射性物質與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及其輻射作業管理辦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