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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強度輻射設施種類及運轉人員管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之設施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設施經營者應將包括設施系統及運轉規範(包括正常、異常和緊急程序)之訓練課程、時數、師資、學員名冊,報經主管機關通過後實施。
  2. 前項設施運轉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三十小時;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一百六十小時。運轉訓練及運轉操作實務訓練應於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二年內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訓練結束後應辦理測驗,測驗合格者,始得核發訓練證明。
  3. 第一項運轉操作實務訓練之師資應符合本辦法所規定之運轉人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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