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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每三年內至少應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2.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演習前,應協調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相關緊急應變組織,擇定下列項目之全部或一部納入演習,並訂定演習計畫: 一、事故通報及資訊傳遞。 二、緊急應變組織動員應變。 三、事故影響評估。 四、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五、區域管制。 六、民眾防(救)護行動。 七、輻射污染清除。 八、復原作業。 九、新聞發布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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