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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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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
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經營者應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於十五分鐘內,以電話通報本法
第三條
所定之各級
主管機關
,並於一小時內以書面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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