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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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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一定之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八百萬元,由經營者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繳交。
前項一定之金額,中央
主管機關
得每五年檢討調整一次;必要時,並得隨時檢討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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