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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劃定其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計基準事故在緊急應變計畫區外所造成之預期輻射劑量,不超過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之疏散干預基準。 二、爐心熔損事故在緊急應變計畫區外所造成之預期輻射劑量,超過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疏散干預基準之年機率應小於十萬分之三。 三、爐心熔損事故在緊急應變計畫區外所造成之預期輻射劑量,超過二西弗之年機率應小於百萬分之三。
  2. 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以核子反應器設施為中心分析計算之緊急應變計畫區半徑不得小於五公里,並應以村(里)行政區域為劃定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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