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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施行細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營者應於申請初次裝填子燃料時或本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2. 前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人口分布。 二、輻射偵測計畫。 三、民眾預警系統。 四、民眾集結、疏散及收容
  3. 第一項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自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經營者應每三年重新檢討修正,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4. 前項之檢討修正,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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