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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基金之資金運用,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六、投資國內成分證券之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其投資總額度不得超過本基金淨值百分之二十。
  2. 前項第六款所稱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係指應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 AA-級以上。 二、經澳洲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twn)級以上。 三、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級以上。 五、經穆迪投資者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Aa3級以上。
  3. 本基金應訂定風險控管機制及措施,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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