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附設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車輛使用人於進入停車場時即按第三條所訂收費標準計時收費,並於繳清費用後方得出場。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並酌收停車費,不負保管責任;對於車內之財物及重要物品,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自行妥善保管,如發生任何損壞或遺失情事均由車主自行負責,各監理所、站 (即設置收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 不負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