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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經營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 6 條

  1. 停車場經營為因應所保有之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損毀、滅失或洩漏等事故,應訂定下列機制: 一、採取當之應變措施,以控制事故對當事人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其通知內容包含個人資料發生事故之事實、業者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專線。 三、檢討缺失並研擬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2. 停車場經營業應於發現前項事故後七十二小時內,通報地方主管機關,並副知交通部;未於時限內通報者,應附延遲理由(通報格式如附表)。
  3. 地方主管機關收受通報後,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賦予之職權,採取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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