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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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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2. 2.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3. 3.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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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案由名詞
  • 通訊監察名詞
  • 核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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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規定:「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