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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2.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3. 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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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 監察對象「不明」時,是否得不予記載? 尤其詐騙集團常常利用人頭、車手 11 1 2、5、18-1違反無證據能力 🥣實務98台上1048: 相對於傳票、押票主要針對「人」 搜索/監聽主要針對「證據」,而非「人」 通保法未如刑訴128 2 2但書規定 11 1 2、5、18-1違反無證據能力 But 🥣實務98台上1048放寬,認為事實上監察對象如與形式上監察對象「⚠️⚠️有一定關聯」就算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II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III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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