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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 條

  1. 1.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2. 2.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3. 3.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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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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