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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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 2.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 3.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 4.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 5.依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 6.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 7.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8.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 9.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
- 10.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限制。
- 11.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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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司法警察官名詞
- 偵查名詞
- 證據名詞
- 本案名詞
- 聲請名詞
- 核名詞
- 準用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詐欺名詞
- 人口販運防制法法規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法規
- 懲治走私條例法規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規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法規
- 廢棄物清理法法規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法規
- 洗錢防制法法規
- 國家安全法法規
- 反滲透法法規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法規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規
- 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條文
- 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條文
- 依職權名詞
- 案由名詞
- 期間名詞
- 逾名詞
- 駁回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第七條條文
- 業名詞
- 公眾名詞
- 稽名詞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7 條條文
- 農會法 第 47-1 條條文
- 農會法 第 47-2 條條文
- 農會法 第 47-3 條條文
- 漁會法 第 50-1 條條文
- 漁會法 第 50-2 條條文
- 漁會法 第 50-3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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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