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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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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2. 2.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3. 3.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4. 4.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5. 5.依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6. 6.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三、有效期間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7. 7.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8. 8.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9. 9.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
  10. 10.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限制。
  11. 11.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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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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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2

(1030114 增訂)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立法理由依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調取之。   檢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為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調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妨害電腦使用、脫逃,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至第四十七條之三、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至第五十條之三等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依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八項之限制。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得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不受第一項至第八項之限制。   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並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通訊使用者資料係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性質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所涉及隱私程度較低,與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對於秘密通訊自由之涵攝範圍,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對於隱私權之影響較為輕微,與通信紀錄涉及電信使用人與他人聯絡狀況、使用通訊之型態及所在位置等資訊,所涉隱私程度有所不同。為提升偵查效率,爰將第一項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之規定修正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依職權調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修正用語為「通訊使用者資料」。   二、原第一項有關調取通信紀錄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刪除「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限制:    (一)原規定限制調取通信紀錄之門檻,導致諸多案件無法調取通信紀錄,有害犯罪之調查及真實之發現,更有礙於對被害人及弱勢團體之權利保護,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預備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引誘兒童或少年涉及色情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等,對被害人權益及公益保障顯有重大影響。此外,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之初,常因是否有人涉及犯罪或所涉罪名均待釐清,致不符合「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法即時調取通信紀錄查明死者生前通訊情形,妨害人民權益及社會治安之保障,亦影響通信紀錄作為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之有利證據,有礙刑事司法對真實之發現。    (二)刑事訴訟法就拘提、搜索、羈押等干預基本權程度較高之強制處分,亦未限制一定刑度以上之罪始得發動,通信紀錄調取相較於上開強制處分干預更為輕微,限制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始得調取,恐有輕重失衡。爰刪除「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必要時」之標準低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滋生爭議,爰酌為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因科技發展快速,不同類型電腦犯罪案件日增,犯罪手法隱密、快速,為即時偵查犯罪及保存證據,有儘速調取相關紀錄之必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案件,對環境或鄰近居民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之危害預即時遏止;人犯脫逃案件亦有危及脫逃路線沿線民眾之生命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有即時援救被害人及阻止危害擴大之需要;洗錢犯罪因其犯罪所得金流常迅速經由層層轉匯而難以追返;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等相關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賄選或妨害選舉、罷免公正性之罪,如不儘速查緝,將立即造成選舉、罷免之不公正結果。上述犯罪均有爭取時效而儘速調取相關通信紀錄之必要;爰於本項增列前開犯罪得由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之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後,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之期限應予明確規定,爰修正原第四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五項。   六、原第五項第二款配合第一項通訊使用者資料修正為得依職權調取,刪除使用者資料之文字,原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第六項、第九項。   七、原第六項修正所引項次,並移列為第七項。   八、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九、如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而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無礙其個人資訊自決權或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爰增訂第十項規定。   十、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    (一)網路犯罪及資安駭侵事件日益增加,如券商集體遭DDos攻擊勒索案、大型企業遭受勒索軟體攻擊、民眾個資遭盜取而致詐騙案件、網路炸彈恐嚇信件或網路平台販賣兒少或其他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付費式偷拍影片或深度偽造色情影片等網路性暴力案件,是類案件發生時,缺乏相關網路連線流量紀錄致案件難以查緝、溯源攻擊者或色情網站經營者真正身分、手法、被害人範圍,亦無法利用網路流量紀錄之分析,發現潛在被害者以提早防範,致查緝、後續預警及防禦作為難以實行,影響被害人權益、資安及國家安全甚鉅。    (二)網路流量紀錄與通信紀錄相類,均不涉及通訊內容,對個人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干預有限,然該等資訊應用於查緝網際網路犯罪或資安駭侵案件極有助益,不僅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等有利證據。參照國外立法例,澳洲已於二○一五年通過法案Telecommunica-tions(Interception and Access Amendment(Data Retention) Act2015),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保存一定網路連線資料之義務;美國「儲存通信法」(Stored Communication Act)及通訊協助執行法(Communication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亦規範電信業者有協助執法機關調取相關紀錄之義務。爰比照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九項及第十項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   十一、為加強對執法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十一項,就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授權另定辦法規範之。

(1030114 增訂)

依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一、通訊使用者資料係電信使用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性質上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所涉及隱私程度較低,與通訊之有無、對象、時間、方式及內容等事項無涉,非屬司法院釋字第六三一號解釋對於秘密通訊自由之涵攝範圍,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對於隱私權之影響較為輕微,與通信紀錄涉及電信使用人與他人聯絡狀況、使用通訊之型態及所在位置等資訊,所涉隱私程度有所不同。為提升偵查效率,爰將第一項通信使用者資料調取之規定修正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依職權調取,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修正用語為「通訊使用者資料」。   二、原第一項有關調取通信紀錄之規定移列第二項,並刪除「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限制:    (一)原規定限制調取通信紀錄之門檻,導致諸多案件無法調取通信紀錄,有害犯罪之調查及真實之發現,更有礙於對被害人及弱勢團體之權利保護,例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預備殺人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準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預備擄人勒贖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引誘兒童或少年涉及色情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預備賄選罪等,對被害人權益及公益保障顯有重大影響。此外,檢察官辦理相驗案件之初,常因是否有人涉及犯罪或所涉罪名均待釐清,致不符合「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無法即時調取通信紀錄查明死者生前通訊情形,妨害人民權益及社會治安之保障,亦影響通信紀錄作為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之有利證據,有礙刑事司法對真實之發現。    (二)刑事訴訟法就拘提、搜索、羈押等干預基本權程度較高之強制處分,亦未限制一定刑度以上之罪始得發動,通信紀錄調取相較於上開強制處分干預更為輕微,限制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始得調取,恐有輕重失衡。爰刪除「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必要時」之標準低於修正條文第二項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要件,滋生爭議,爰酌為修正,並移列為第三項。   四、原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因科技發展快速,不同類型電腦犯罪案件日增,犯罪手法隱密、快速,為即時偵查犯罪及保存證據,有儘速調取相關紀錄之必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案件,對環境或鄰近居民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之危害預即時遏止;人犯脫逃案件亦有危及脫逃路線沿線民眾之生命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有即時援救被害人及阻止危害擴大之需要;洗錢犯罪因其犯罪所得金流常迅速經由層層轉匯而難以追返;國家安全法、反滲透法等相關犯罪,嚴重危害國家利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漁會法有關賄選或妨害選舉、罷免公正性之罪,如不儘速查緝,將立即造成選舉、罷免之不公正結果。上述犯罪均有爭取時效而儘速調取相關通信紀錄之必要;爰於本項增列前開犯罪得由檢察官依職權調取之規定。   五、依修正條文第二項急迫情形調取通信紀錄後,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之期限應予明確規定,爰修正原第四項規定,並移列為第五項。   六、原第五項第二款配合第一項通訊使用者資料修正為得依職權調取,刪除使用者資料之文字,原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別移列為第六項、第九項。   七、原第六項修正所引項次,並移列為第七項。   八、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內容未修正。   九、如經用戶或電信使用人同意而調取其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無礙其個人資訊自決權或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爰增訂第十項規定。   十、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    (一)網路犯罪及資安駭侵事件日益增加,如券商集體遭DDos攻擊勒索案、大型企業遭受勒索軟體攻擊、民眾個資遭盜取而致詐騙案件、網路炸彈恐嚇信件或網路平台販賣兒少或其他被害人性私密影像、付費式偷拍影片或深度偽造色情影片等網路性暴力案件,是類案件發生時,缺乏相關網路連線流量紀錄致案件難以查緝、溯源攻擊者或色情網站經營者真正身分、手法、被害人範圍,亦無法利用網路流量紀錄之分析,發現潛在被害者以提早防範,致查緝、後續預警及防禦作為難以實行,影響被害人權益、資安及國家安全甚鉅。    (二)網路流量紀錄與通信紀錄相類,均不涉及通訊內容,對個人隱私權及秘密通訊自由之干預有限,然該等資訊應用於查緝網際網路犯罪或資安駭侵案件極有助益,不僅得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亦得作為認定被告不在場或非實際持用人等有利證據。參照國外立法例,澳洲已於二○一五年通過法案Telecommunica-tions(Interception and Access Amendment(Data Retention) Act2015),課予網路服務提供者保存一定網路連線資料之義務;美國「儲存通信法」(Stored Communication Act)及通訊協助執行法(Communication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 CALEA),亦規範電信業者有協助執法機關調取相關紀錄之義務。爰比照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至第六項、第九項及第十項增訂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   十一、為加強對執法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監督管理,爰增訂第十一項,就通訊使用者資料調取之程序、資料保存、銷燬、監督、稽核等相關事項,授權另定辦法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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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1 條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查犯罪及蒐集證據,有事實足認通訊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