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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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 2.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3.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 4.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 5.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 6.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 7.前六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但實施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由執行機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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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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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880622 制定)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立法理由一、雖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改由法官核發,惟因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中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是否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自以檢察官較為熟悉,為免影響偵查,仍由檢察官作初步審核;蒐集情報之通訊監察,係屬國家情報機關之職掌,為免影響情報蒐集,自應由該機關首長作初步審核,均不宜由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審核。但決定不通知時,仍應經核發通訊監察書或接辦該職務之法官許可,爰修正第一項。 二、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擬補行通知時,仍應依第一項程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1030114 修正)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立法理由依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前六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但實施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由執行機關通知。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七項,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通知受監察人。 二、鑑於對人民隱私權之保障,避免受監察人無所得知被監察情況,導致在實然面上不可能進行救濟,因此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執行機關有義務通知被調取人。
-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條文
- 通訊監察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第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核名詞
- 期間名詞
- 之虞名詞
- 逾名詞
- 司法事務官名詞
- 準用名詞
- 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6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7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1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雖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改由法官核發,惟因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中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是否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自以檢察官較為熟悉,為免影響偵查,仍由檢察官作初步審核;蒐集情報之通訊監察,係屬國家情報機關之職掌,為免影響情報蒐集,自應由該機關首長作初步審核,均不宜由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審核。但決定不通知時,仍應經核發通訊監察書或接辦該職務之法官許可,爰修正第一項。 二、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擬補行通知時,仍應依第一項程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依協商條文通過。
一、增列第七項,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通知受監察人。 二、鑑於對人民隱私權之保障,避免受監察人無所得知被監察情況,導致在實然面上不可能進行救濟,因此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執行機關有義務通知被調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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