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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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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2. 2.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3. 3.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4. 4.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5. 5.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6. 6.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7. 7.前六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但實施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由執行機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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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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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4

(0880622 制定)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應即補行通知。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法院對於前項陳報,除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

立法理由一、雖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改由法官核發,惟因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中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是否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自以檢察官較為熟悉,為免影響偵查,仍由檢察官作初步審核;蒐集情報之通訊監察,係屬國家情報機關之職掌,為免影響情報蒐集,自應由該機關首長作初步審核,均不宜由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審核。但決定不通知時,仍應經核發通訊監察書或接辦該職務之法官許可,爰修正第一項。   二、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擬補行通知時,仍應依第一項程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1030114 修正)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立法理由依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前六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但實施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由執行機關通知。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七項,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通知受監察人。   二、鑑於對人民隱私權之保障,避免受監察人無所得知被監察情況,導致在實然面上不可能進行救濟,因此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執行機關有義務通知被調取人。

(0880622 制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5 修正)

一、雖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改由法官核發,惟因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中通訊監察結束之通知,是否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自以檢察官較為熟悉,為免影響偵查,仍由檢察官作初步審核;蒐集情報之通訊監察,係屬國家情報機關之職掌,為免影響情報蒐集,自應由該機關首長作初步審核,均不宜由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審核。但決定不通知時,仍應經核發通訊監察書或接辦該職務之法官許可,爰修正第一項。   二、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擬補行通知時,仍應依第一項程序辦理,爰修正第二項。

(1030114 修正)

依協商條文通過。

(1130712 修正)

一、增列第七項,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通知受監察人。   二、鑑於對人民隱私權之保障,避免受監察人無所得知被監察情況,導致在實然面上不可能進行救濟,因此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紀錄之調取,執行機關有義務通知被調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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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規定:「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