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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2.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3.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4.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5.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6.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7. 前六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調取他人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亦準用之。但實施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情形,應由執行機關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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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事後通知(通訊監察透明化) II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III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IV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V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VI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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