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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2. 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3.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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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1️⃣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另案)者,❌不得作為證據。 另案監聽 排除證據能力 Exc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楊雲驊師: 本條項立法極爛,要求「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過於嚴格且莫名其妙(例如只聽到某人教唆某人教訓某人,則教訓是什麼罪要怎麼陳報;事後有人被打,事情都過了要陳報什麼,直接起訴即可) 故🥣實務上對於違反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目的性限縮,基於偵查的浮動性與監聽不確定,及另案涉犯罪名危害社會治安等理由,158-4權衡其證據能力 II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2️⃣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III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毒樹)「3️⃣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毒果),『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最嚴格毒樹果實,無例外 🔵楊雲驊師: 刑訴未有毒樹果實理論,僅通保法所列事項,輕重失衡 因不正訊問而取得的「衍生證據」,應類推適用通保法18-1之證據禁止效力,擴及於相關衍生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中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體系解釋、舉輕以明重、人性尊嚴)
erondiar
3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此技術性規範已界定祇要與原核准進行監聽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有一相異者,即屬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其他案件」,其相關內容即係「另案監聽」取得之內容。從而,與監察對象通話之他人,既非監察對象,則其涉嫌任何罪名犯行之通話內容,均屬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 於監聽時偶然所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的對話內容,並未逸脫通保法所規範之通訊本質範圍,難謂已擴大侵害對話者之隱私合理期待。 綜上,對監察對象於合法實施監聽期間,取得販運毒品予監察對象之上、下游,或與監察對象共犯上開罪嫌之人之監聽內容,對該上 、下游或共犯而言,仍屬另案監聽,為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之「其他案件」之內容。惟另案監聽與惡意之非法監聽,性質上截然不同,不當然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
ples2305
3 years ago
專業證照
18-1未規定依第一項所得之合法衍生證據需銷毀,故實務上仍得使用另案發現之衍生證據。
ples2305
3 years ago
專業證照
I 另案監聽 II 他案監聽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