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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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該三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十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之罪。 二十、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之罪。 二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罪。 二十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
- 2.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 3.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4.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 5.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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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880622 制定)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四十五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505 修正)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立法理由一、配合相關法律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各款: (一)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刪除,酌修第二款。 (二)懲治走私條例、藥事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分別修正,將相關條文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0960615 修正)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立法理由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將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罪,列為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以利於查緝信用卡詐欺集團。 二、因應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規定刪除,以符現行規定。 三、因應槍砲彈藥刀修正,爰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四、為配合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修正,故於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之規定,將陸海空軍刑法所規範之部分罪名納入得通訊監察之範圍。 五、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改由法官審核。並增列法官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之規定,俾使相關執行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 六、因採行通訊監察通常均在犯罪偵查初期,首重隱密,如其聲請遭法院駁回,再行補強事證重行聲請即可;如准其循抗告程序救濟者,不但使程序無謂拖延,且徒增通訊監察對象外洩機會,故增訂本條第三項。 七、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四項,使執行機關應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 八、為落實人權保障,故明定違反本條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於違法之情節是否重大,則應由法官據個案予以審核。
(1030114 修正)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立法理由依協商條文通過。
(1050325 修正)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立法理由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1130712 修正)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十三條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及該三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或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其未遂犯、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十九、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之罪。 二十、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之罪。 二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之罪。 二十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立法理由一、因應多部法律修正,修正第一項各款得為通訊監察之罪名如下: (一)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極易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為儘速查緝,有通訊監察之必要;另因應刑法修正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此類詐欺犯罪情節、手法造成損害範圍較廣,有澈底查緝及追查金流之必要,爰均於第二款增訂之。 (二)因應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考量此類犯罪及具營利意圖者造成之損害及犯罪之隱密性,若未能實施通訊監察恐難以查緝,爰於第二款及第十二款分別增訂之。 (三)期貨交易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該法原一百十二條之條文業已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七款規定。 (四)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四條規定,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收集他人帳戶或帳號罪,原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因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爰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條次,修正第十三款規定。另恐怖活動相關犯罪嚴重危害國家社會安全,查緝前階段之資助行為至關重要,爰於第十三款增列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刪除原第三條第二項之罪,並修正第四條規定,考量組織犯罪危害治安甚鉅,爰修正第十四款規定,並增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 (六)本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已將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列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範圍,故該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應納入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罪,始不輕重失衡,爰於第十五款增列之。 (七)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日增,為維護國家安全,爰於第十九款、第二十款分別增列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之罪。 (八)考量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犯罪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儘速查緝,爰於第二十一款增列該法之罪。 (九)為澈底打擊詐欺犯罪,爰於第二十二款增列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複合型詐欺犯罪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罪。 (十)另部分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 被告名詞
- 犯罪嫌疑人名詞
- 本案名詞
- 證據名詞
- 通訊監察書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第一百條第二項條文
- 內亂罪名詞
- 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條文
- 未遂犯名詞
- 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第三百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十九條之四、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或第三百四十六條條文
-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條文
-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條文
- 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條文
-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或第一百十三條條文
-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第十三條第二項條文
-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四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五十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條文
-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條文
-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條文
-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條文
- 第八條、第九條條文
- 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條文
- 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條文
- 第四十六條條文
- 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 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條文
- 第四十四條條文
- 偵查名詞
- 司法警察名詞
- 聲請名詞
- 依職權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一條條文
- 非名詞
- 住居所名詞
- 釋明名詞
- 復名詞
- 適名詞
- 駁回名詞
- 聲明不服名詞
- 監聽名詞
- 期間名詞
- 經驗法則名詞
- 論理法則名詞
- 自由心證名詞
- 撤銷名詞
- 相牽連案件名詞
- 國家安全法 第 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0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0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45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1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6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7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9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0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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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9-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3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條文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46 條條文
- 懲治走私條例 第 2 條條文
- 懲治走私條例 第 3 條條文
- 貪污治罪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3 條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4 條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6 條條文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 11 條條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02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2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 38 條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2 條條文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3 條條文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14 條條文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17 條條文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18 條條文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19 條條文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20 條條文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22 條條文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23 條條文
- 陸海空軍刑法 第 24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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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海空軍刑法 第 63 條條文
- 洗錢防制法 第 19 條條文
- 洗錢防制法 第 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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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貨交易法 第 112 條條文
- 期貨交易法 第 113 條條文
- 營業秘密法 第 13 條條文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 條條文
- 藥事法 第 82 條條文
- 藥事法 第 83 條條文
- 森林法 第 52 條條文
- 農會法 第 47-1 條條文
- 農會法 第 47-2 條條文
- 漁會法 第 50-1 條條文
- 漁會法 第 50-2 條條文
-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條文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29 條條文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30 條條文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31 條條文
- 人口販運防制法 第 33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8 條條文
- 資恐防制法 第 9 條條文
- 反滲透法 第 3 條條文
- 反滲透法 第 4 條條文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配合相關法律之修正,酌修第一項各款: (一)配合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刪除,酌修第二款。 (二)懲治走私條例、藥事法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分別修正,將相關條文有關常業犯規定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將偽造、變造信用卡之罪,列為得實施通訊監察之範圍,以利於查緝信用卡詐欺集團。 二、因應刑法修正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常業詐欺及常業重利之規定刪除,以符現行規定。 三、因應槍砲彈藥刀修正,爰將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刪除。 四、為配合軍事審判法及陸海空軍刑法之修正,故於第五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五款之規定,將陸海空軍刑法所規範之部分罪名納入得通訊監察之範圍。 五、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改由法官審核。並增列法官得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之規定,俾使相關執行人員確實遵守法律規範。 六、因採行通訊監察通常均在犯罪偵查初期,首重隱密,如其聲請遭法院駁回,再行補強事證重行聲請即可;如准其循抗告程序救濟者,不但使程序無謂拖延,且徒增通訊監察對象外洩機會,故增訂本條第三項。 七、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四項,使執行機關應負於通訊監察期間提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 八、為落實人權保障,故明定違反本條之相關規定執行監聽所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至於違法之情節是否重大,則應由法官據個案予以審核。
依協商條文通過。
一、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其中原第二十三條變更條次為第三十二條,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引用之法律名稱及條次。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一、因應多部法律修正,修正第一項各款得為通訊監察之罪名如下: (一)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極易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威脅,為儘速查緝,有通訊監察之必要;另因應刑法修正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此類詐欺犯罪情節、手法造成損害範圍較廣,有澈底查緝及追查金流之必要,爰均於第二款增訂之。 (二)因應刑法增訂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章,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考量此類犯罪及具營利意圖者造成之損害及犯罪之隱密性,若未能實施通訊監察恐難以查緝,爰於第二款及第十二款分別增訂之。 (三)期貨交易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修正,該法原一百十二條之條文業已移列為同條第五項,爰修正第七款規定。 (四)洗錢防制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全文,原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為第十四條規定,並增訂第十五條之一收集他人帳戶或帳號罪,原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因資恐防制法第八條已有相關規範,爰予刪除;爰配合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條次,修正第十三款規定。另恐怖活動相關犯罪嚴重危害國家社會安全,查緝前階段之資助行為至關重要,爰於第十三款增列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已刪除原第三條第二項之罪,並修正第四條規定,考量組織犯罪危害治安甚鉅,爰修正第十四款規定,並增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 (六)本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已將陸海空軍刑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列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範圍,故該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自應納入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罪,始不輕重失衡,爰於第十五款增列之。 (七)有鑑於境外敵對勢力之威脅日增,為維護國家安全,爰於第十九款、第二十款分別增列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之罪。 (八)考量人口販運防制法相關犯罪嚴重危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儘速查緝,爰於第二十一款增列該法之罪。 (九)為澈底打擊詐欺犯罪,爰於第二十二款增列詐欺危害犯罪防制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複合型詐欺犯罪為得予通訊監察之罪。 (十)另部分款次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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