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不同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應分別申請審驗。
  2. 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
  3.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擴充電信介面,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電信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4. 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電信介面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 二、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5. 依前項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6.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得免申請重新審驗。
  7. 前項屬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者,應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8. 變更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變更原申請者、電信介面硬體、廠牌及型號,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關(構)發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一、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二、變更附屬非電信介面功能。 三、變更電源供應方式、配件。 四、變更天線。 五、變更外觀、顏色或材質,經原驗證機關(構)重新審驗者。 六、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組裝之最終產品。
  9. 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取得審驗證明者,於相關技術規範修正,並限期重新申請審驗時,應申請重新審驗,並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