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船舶在第十五條之假定受損範圍及前條受損標準下,仍應能殘存於左列之穩度平衡狀況: 一、在浸泛之任何階段 (一)考慮及下沉、傾側及俯仰後之水線,應位於可能漏泛之任何開口下緣之下方。該等開口包括通氣管及以風雨密門或艙蓋關閉之開口。但以水密入孔關閉之開口、水密平艙口、保持甲板高度完整性之小型貨艙櫃口蓋、遙控之水密滑拉門及固定式舷窗得不包括之。 (二)不對稱泛水所生之最大傾側角不應超過三十度。 (三)在浸泛中期階段之剩餘穩度應經認可並不得較第二款第一目之規定過分減少。 二、在浸泛之最後平衡階段 (一)扶正力臂曲線在平衡位置外應有二十度角之最小範圍,在該二十度角範圍內之最大剩餘扶正力臂至少應為○‧一公尺;在此範圍內該曲線下之面積並不應小於○.○一七五公尺-弧度。除有關空間係假定可浸泛者外,在該範圍內未保護之開口並不應被浸沒。但前款第一目所列之開口及其他能風雨密關閉之開口不在此限。 (二)應急動力源仍應能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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