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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全國法規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第 2 條

  1. 船員應依本辦法在上船服務前接受體格檢查,在上船服務後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2. 雇用人不得僱用未檢具依本辦法所定體格(健康)檢查證明書(如附表)證明其體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船員。
  3. 船員體格檢查發現其體格不適於從事船上工作時,不得僱用。
  4. 船員經健康檢查發現其健康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雇用人得予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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