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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船員體格或健康檢查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不堪勝任工作者,為檢查不合格: 一、患有傳染病防治法所定傳染病尚未痊癒。 二、不能辨別紅、綠、藍三原色。但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人員,不在此限。 三、有客觀事實足認適應工作環境困難。
  2. 航海人員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力檢查為不合格: 一、擔任當值工作之航行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五。 二、擔任當值工作之輪機員及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三、擔任當值工作之乙級船員,其視力在距離五公尺,以萬國視力表測驗,任一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及兩眼合併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四。 四、航行員、輪機員、電信人員及參加航行當值之乙級船員,有色盲或夜盲。
  3. 電信人員之聽力,須在離開三十公分兩耳均能聽到碼錶秒時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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