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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1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集散站經營業對進倉存儲之貨物,除另有約定外,自貨物點收進倉時起至貨物點交出倉時止,其貨物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包裝完整而內部貨物有短少或品質發生異常變化者 。 二、因政府實施管制所為之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 四、因可歸責於貨主之事由或因貨物之性質致生損失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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