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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集散站經營准登記發給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 一、受勒令歇業處分。 二、自發給集散站經營業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但有正當理由,並檢具相關文書及證明文件,於期限屆滿之前一個月內,申請核准延展,不在此限。 三、依法解散。
  2. 前項第二款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3. 第一項第二款之停業應於辦妥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民航局備查;停業後申請業者,亦同。
  4. 集散站經營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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