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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民航局得派員檢查集散站經營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集散站經營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集散站經營業者限期改善。
  2. 集散站經營業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屆期未改善完成者,依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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