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由民航局核發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許可證(如附件五),始得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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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運輸業應依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後,由民航局核發自辦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務許可證(如附件五),始得自辦其自營之航空器所承運貨物之集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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