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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億元。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集散站經營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四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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