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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貨物集散站應設置於距機場二十五公里範圍以內,交通便利其出入通路不妨礙附近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處所。
  2. 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及高雄國際機場之航空貨物集散站,其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一萬六千五百平方公尺。其他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其航空貨物集散站整塊土地面積不得少於三千三百平方公尺。
  3. 前項供停車場使用之土地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但設置立體停車場者,得予酌減,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一。
  4. 前項土地總面積五分之二之比例限制,得專案申請民航局轉交通部核准放寬。但不得少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
  5. 依前項專案核准放寬其停車場土地總面積者,其授益處分應保留得廢止之附款。
  6. 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之機場內,供設置航空貨物集散站之土地面積不足三千三百平方公尺,且其最近六個月飛航依條約或協定明定以定期班機管理之客運包機班次每週四十九班以上,經申請民航局核准者,不受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之限制。
  7. 航空貨物集散站申請設置地點,應經民航局、航空站經營人及相關機關會勘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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