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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 2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檢送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及危險物品作業手冊,報請民航局准後,始得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變更時,亦同。
  2. 前項之危險物品作業人員訓練計畫,應包括訓練目標、受訓人員類別、訓練課程、時數、考驗基準、教師資格、訓練紀錄之保存、初訓及複訓期間;危險物品作業手冊,應包括危險物品之分類、識別、空運限制、封裝、標示、文件與資訊提供、空運作業、監督、查核機制、收運程序及緊急應變程序。
  3. 第一項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之核准有效期間為二年。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送第一項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展延。
  4. 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檢送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載運危險物品之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並於危險物品作業手冊或相關程序報經民航局備查後,始得執行空運危險物品作業。
  5. 前項空運危險物品作業之核准有效期間以登記國主管機關核准載運危險物品載運期間為限。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期滿一個月前,檢送前項證明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展延。
  6. 依第四項規定經民航局核准載運危險物品之外籍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核准載運危險物品有效期間內,經備查之危險物品作業手冊或相關程序變更時,應報民航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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