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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負有安全運送危險物品之責任,並應建立監督及查機制,以確保所屬人員及業務代理人依其危險物品作業手冊執行。
  2.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及空廚業,應於收運危險物品前,檢視該危險物品包裝件、申報單及其他運送文件,並確認該危險物品已依本辦法及技術規範之規定予以識別、封裝、標示及填寫有關資訊,始得收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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