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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物品空運管理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其他法令或技術規範之規定,應配置於航空器上之危險物品,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2. 供維修替換或已換下之前項危險物品須以航空器載運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運送。
  3. 乘客或組員攜帶及託運符合民航局公告之危險物品,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4.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裝載供航空器上使用、出售之消耗性物品或於航空器上供食物、飲料冷藏用之乾冰,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5. 因特殊任務需要,經航警局准,並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之彈藥,得攜帶進入航空器,不受本辦法之限制。
  6. 航空器停放於地面時,因維修或清潔工作需要,經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之危險物品,得攜帶進入航空器。工作結束後,應將所攜之危險物品攜出航空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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