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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 1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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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取供事業經營許可有效期間為五年,期間屆滿當然失效。但溫泉水權或溫泉礦業權
存續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
溫泉取供事業得於經營許可期間屆滿之六個月前,檢具
第三條第一項
申請書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以五年為限。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展延有
第十二條
規定之情形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不予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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