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溫泉取供事業之經營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取供之溫泉不符溫泉標準之規定,未依限期改善者。 二、溫泉水權經撤銷或廢止者。 三、有應申請變更之事項而未辦理變更,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四、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之溫泉取供事業,未依第三條第四項規定重新取得經營許可,而即提供他人使用溫泉,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