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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志工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服務時數者,得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依下列規定申請獎勵: 一、每年二月底前,報運用單位,並由運用單位於三月三十一日前,至本部建置之全國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資訊系統)申請,轉由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 二、地方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四月三十日前,至全國資訊系統報本部辦理。
  2. 運用單位為本部或所屬機關者,應逕予造冊及研提意見,於四月三十日前,至全國資訊系統報本部辦理。但本部所屬醫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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