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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福利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部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從事衛生保健、社會福利志願服務,符合公眾利益,有重大、特殊事蹟,足以為楷模者,頒給志工個人衛生福利特殊貢獻獎。
  2. 前項獎勵得視需要頒給,不受服務年資及時數之限制,每人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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