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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 一、治療過程。 二、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 三、診斷當時之病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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