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經認可之護理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護理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四、不符合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護理人員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護理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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