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理人員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執業執照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護理人員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護理人員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護理師證書。但不具專科護理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一、領得護理人員證書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護理人員證書,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護理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護理人員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二十五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護理人員證書逾五年,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護理人員證書,且逾本辦法施行之日起算五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護理人員連續歇業期間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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