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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辦理繼續教育訓練課程之作程序如下: 一、辦理機構應於辦理三十日前,檢具課程名稱、時數、內容、講師學、經歷及其他指定之文件、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認定。 二、繼續教育辦理完成後七日內,應將完成訓練人員名冊及成效評估結果,送台灣精神醫學會及受訓人員所在地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辦理機構始得發給時數證明。 三、地方主管機關收到前款備查資料後,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完成登載。
  2. 辦理機構未依前項程序辦理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採認其時數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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