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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 4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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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
主管機關
於轄區內指定精神醫療資源不足時,得
依職權
逕行指定轄區內之精神醫療機構或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協助提供
第五條
所定之服務。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地方警察及消防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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