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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所屬精神科專科醫師,得由該機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專科醫師(以下簡稱指定醫師)。
  2. 屬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指定醫師。
  3. 前二項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准者,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之。地方主管機關並應將指定醫師名單,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第一項及第二項指定醫師,其指定之有效期間為六年,並得非公告之地方主管機關轄區內辦理第十四條所定務。
  5.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內指定醫師不足時,得商請其他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其轄區內之指定醫師,支援辦理第十四條所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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