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購買瓶裝藥用酒精在三瓶 (一.五公升) 以上者,代售商應登記其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按月向管制藥品管理局報告銷售情形時,在月報表 (如附件六) 內記載明白;購買者為機關、團體、醫院、診所者,應於月報表加蓋圖記。 個人購買瓶裝藥用酒精,每次不得逾六瓶。非居住該直轄市、縣 (市) 之人,每次以二瓶為限。 機關、團體、醫院、診所購買瓶裝藥用酒精十打以上者,代售商應向其索取用途證明文件,隨同月報表送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 (編 註:附件六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52 期 52~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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