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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用酒精供應管理辦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藥用酒精係向管制藥品管理局申購者,應於停業、歇業或被撤銷登記時,停止配售、銷售或使用。如有賸餘,應於一個月內報請管制藥品管理局轉請公賣局收購之。其經驗明含有異味或其他雜質者,得不予收購,原申購藥用酒精之人,應自備變性劑,請公賣局定期派員監視依變性酒精之變性方法變性後,交其自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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