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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第 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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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
藥品製劑許可證之藥商(以下簡稱藥商)應於前條期間內,監視其藥品製劑之安全性。
前項藥品安全性監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第五條
藥品安全性監視計畫之訂定及
第六條
之通報。 二、
第八條及第九條
新藥安全性資料之蒐集及報告繳交。 三、
第十條
特定種類或成分藥品風險評估及管控計畫之訂定、執行及報告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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