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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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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藥商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本法第七條新藥藥品許可證之日(以下簡稱發證日)起五年內,向該主管機關繳交藥品安全性定期報告(如附件一);期滿時,繳交藥品安全性總結報告(如附件二)。
  2. 2.前項定期報告之資料蒐集截止日(Data Lock Point,DLP),自發證日起,第一年、第二年,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其餘三年,以每年為一期。
  3. 3.藥商得於接獲領取第一項許可證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具下列資料,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重新計算資料蒐集截止日: 一、國際最早核准日期(International birth date,IBD)或十大醫藥先進國家核准之藥品安全性報告(Periodic Safety Update Report,PSUR)起算日。 二、各期報告資料蒐集截止日之規劃。但各期間隔,不得超過一年。
  4. 4.第一項定期及總結報告,應於各期資料蒐集截止日屆至後九十日內繳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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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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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第 8 條規定:「藥商應自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本法第七條新藥藥品許可證之日(以下簡稱發證日)起五年內,向該主管機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藥品安全監視管理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