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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物製造許可及優良製造證明文件核發辦法 第 6 條

  1. 前條之核定文件應登記下列事項: 一、藥物製造工廠名稱。 二、藥物製造工廠地址。 三、核定編號。 四、核定項目或作業內容。 五、有效期限。 六、代理輸入之藥商。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登記事項有變更者,代理輸入之藥商應自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九十日內,檢附附表一所列資料,並繳納費用,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3. 第一項第二款之變更,以門牌整編者為限。涉及遷移者,應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申請檢查。
  4. 第一項第四款之申請變更,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檢查合格後,始得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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