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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回收處理辦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對於第一級及第二級藥品回收作業,應自公告或依法認定之日起三日內,依第九條第三款範本製作計畫書,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各級主管機關得要求其更正。
  2. 前項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藥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藥品之品名、規格及藥品許可證字號。 三、藥品之批號、序號,或其他識別資料、編號。 四、藥品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銷售數量及庫存量。 五、藥品於國內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之名稱、地址及其個別之銷售數量。 六、國內製造藥品輸出者,其輸出之國別、對象名稱與地址及各別銷售數量。 七、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八、預定完成回收之日期。 九、通知該藥品直接銷售之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之方式與內容及其他擬採取之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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