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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督導轄區內醫事機構、醫療器材商,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辦理醫療器材回收事宜。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自行啟動或自收受其他主管機關通知啟動第一級回收作業之日起十日內,至轄區內醫事機構、醫療器材商進行抽查,確認回收醫療器材下架及其他回收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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