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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執行回收作業完成後,應製作第七條第六款成果報告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認有修正必要時,得要求其修正。
  2. 前項回收成果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名稱及地址。 三、醫療器材之品名、規格及許可證或登錄字號。 四、醫療器材之批號或序號之識別資料及編號。 五、回收醫療器材於國內製造或輸入之總量、銷售與庫存量及已回收與未回收之品項、數量。 六、各回收對象之回收品項及數量明細。 七、回收完成之日期、回收產品存放地點、預定後續處理之方法及日期。 八、後續預防矯正措施。
  3. 第一項回收成果報告書報主管機關之期限如下: 一、第一級及第二級:完成回收之日起三日內。 二、第三級:完成回收之日起二星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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