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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醫事機構及醫療器材商,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依法認定或製造許可廢止之日起,停止醫療器材輸入、製造、批發、零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2. 本辦法回收之醫療器材市售品及庫存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國製造:經查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二、國外輸入:即行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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